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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鲁简报2011年第4期

时间:2018-06-15 作者:京鲁律师

◇主   编  郝纪勇
◇副 主 编  马红征王义松 姜文钢
◇执行主编  潘志玉宋学磊 曹国振 李娟  梁三丽
◇编   委  曹国振 董勤美 高希臣 李美 刘巍 潘志玉
         尚俊 孙茂信 宋学磊 杨婷婷 于峥 苑强 赵阳



关于京鲁律师事务所
京鲁律师事务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核准,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京鲁律师事务所由一批热爱并精通法律的多层次,专业型、国际化资深律师队伍组成,旗下汇集各个专业法律精英三十余名,很多具有法学专业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历;部分律师为济南市律协公司法学会、国际法学会、劳动法学会、行政法学会、金融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会委员。更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具有工商管理、财务金融、计算机、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背景。
    京鲁律师倡导团队办案模式。具体模式如下:
    1、每周六举行案件研讨会,会上对重大疑难案件抽调各委员会律师集体会诊,以最大程度保障办案质量。对需紧急处理的疑难案件,抽调高水平律师实行“加急会诊”制度。
    2、涉诉案件实行主办律师负责制:周六全体律师会议对案件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同时规划下周工作安排,由主办律师定期向当事人汇报案件进展。
    3、对顾问单位实行联系律师制度:顾问单位指定联系人员,与本所指派的联系律师对接。简单法律问题,由联系律师负责解答;复杂疑难问题由联系律师将问题带回本所周六会议,经集体研讨后提供完善的解决方案。每年度终了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报告》,总结当年的律师工作,提出今后工作中的法律建议。
    京鲁律师通过团队协作的优势、真诚的服务理念,让我们的客户感受到京鲁律师客观的判断、勤勉克已的工作态度以及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无私无畏的敬业精神!


本期导读
卷首语  京鲁新闻  热点追踪  立法动态  经典案例  律师风采
 
卷首语
缘分与命运
  缘分与命运本来是两个词儿,都是我们口中常说,文中常写的。但是,仔细琢磨起来,这两个词儿涵义极为接近,有时达到了难解难分的程度。 
  缘分和命运可信不可信呢? 我认为,不能全信,又不可不信。 
  我绝不是为算卦相面的“张铁嘴”、“王半仙”之流的骗子来张目。算八字算命那一套骗人的鬼话,只要一个异常简单的事实就能揭穿。试问普天之下,番邦暂且不算,因为老外那里没有这套玩意儿,同年、同月、同日、同时生的孩子有几万,几十万,他们一生的经历难道都能够绝对一样吗?绝对地不一样,倒近于事实。 
  可你为什么又说,缘分和命运不可不信呢? 
  我也举一个异常简单的事实。只要你把你最亲密的人,你的老伴——或者“小伴”,这是我创造的一个名词儿,年轻的夫妻之谓也——同你自己相遇,一直到“有情人终成了眷属”的经过回想一下,便立即会同意我的意见。你们可能是一个生在天南,一个生在海北,中间经过了不知道多少偶然的机遇,有的机遇简直是间不容发,稍纵即逝,可终究没有错过,你们到底走到一起来了。即使是青梅竹马的关系,也同样有个“机遇”问题。这种“机遇”是报纸上的词儿,哲学上的术语是“偶然性”,老百姓嘴里就叫做“缘分”或“命运”。这种情况,谁能否认,又谁能解释呢?没有办法,只好称之为缘分或命运。 
  北京西山深处有一座辽代古庙名叫“大觉寺”。此地有崇山峻岭,茂林流泉,有300年的玉兰树,200年的藤萝花,是一个绝妙的地方。将近20年前,我骑自行车去过一次。当时古寺虽已破败,但仍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至今忆念难忘。去年春末,北大中文系的毕业生欧阳旭邀我们到大觉寺去剪彩,原来他下海成了颇有基础的企业家。他毕竟是书生出身,念念不忘为文化做贡献。他在大觉寺里创办了一个明慧茶院,以弘扬中国的茶文化。我大喜过望,准时到了大觉寺。此时的大觉寺已完全焕然一新,雕梁画栋,金碧辉煌,玉兰已开过而紫藤尚开,品茗观茶道表演,心旷神怡,浑然欲忘我矣。 
  将近一年以来,我脑海中始终有一个疑团:这个英年岐嶷的小伙子怎么会到深山里来搞这么一个茶院呢?前几天,欧阳旭又邀我们到大觉寺去吃饭。坐在汽车上,我不禁向他提出了我的问题。他莞尔一笑,轻声说:“缘分!”原来在这之前他携伙伴郊游,黄昏迷路,撞到大觉寺里来。爱此地之清幽,便租了下来,加以装修,创办了明慧茶院。 
  此事虽小,可以见大。信缘分与不信缘分,对人的心情影响是不一样的。信者,胜可以做到不骄,败可以做到不馁,决不至胜则忘乎所以,败则怨天尤人。中国古话说:“尽人事而听天命。”首先必须“尽人事”,否则馅饼决不会自己从天上落到你嘴里来。但又必须“听天命”。人世间,波谲云诡,因果错综。只有能做到“尽人事而听天命”,一个人才能永远保持心情的平衡。(摘自《季羡林谈人生》)
 
京鲁新闻
一、本所参加半岛律师联盟2011年会暨第一届半岛律师论坛
2011年3月18-19日,半岛律师联盟2011年会暨第一届半岛律师论坛在蓬莱市泉盛大酒店金色大厅隆重召开。来自济南、青岛、烟台、威海、潍坊、东营等地市的16家律师事务所40余名律师代表参加了论坛。大会对联盟章程进行了部分修改,并选举威海凌云志律师事务所韩强主任为第二届半岛律师联盟主席。本所郝纪勇主任就京鲁所办案的独特思路作了即席演讲。
二、京鲁所参加全市律师法律援助进社区“双百”活动启动仪式
围绕市委“深入基层、服务群众”主题活动要求,2011年3月26日,京鲁所尚俊等一行四人参加由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济南市律师协会联合全市律所开展律师法律援助进社区“双百”活动启动仪式,全市律师代表当场宣誓并进行免费咨询活动。该活动推动了律师事务所与社区的结对服务,进一步为社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帮助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区的和谐稳定。
三、京鲁律师做客时报QQ
时报3月19日讯 (记者赵明)3月20日上午9点至11点,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李美律师、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姜海律师做客时报QQ,与Q友们互动,为市民解答法律问题。
 四、京鲁律师事务所开展周末健身活动
农历二〇一一年二月初二,正值风和日丽,冷暖舒适,我所成员相约来到山东政法学院体育馆开展自由健身活动。同事们根据个人爱好选择运动项目,有的打篮球,有的打羽毛球,有的打乒乓球,有的踢毽子。虽然大家的运动项目不同,但是每个人都从中享受了那种畅快淋漓的运动乐趣。通过这次活动,大家锻炼了身体,放松了心情,增强了团队凝聚力,为更好的投入工作注入了活力。
 
热点追踪
——瘦肉精事件拷问的不仅仅是双汇
      连日来,双汇“瘦肉精”事件的曝光不断牵动着公众神经。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坚决彻查违法案件,严肃追究事故责任。(3月23日新华社) 
  早在2002年,我国就明令禁止“瘦肉精”用于养殖业,然而这个餐桌上的“毒瘤”多年来未被根除。造成这一乱象的原因,除了监管部门的失职外,应该说与对违规添加者处理“过于宽松”有关。要保障食品安全就该用重典。
  早在央视曝光双汇之前,其实瘦肉精的危害就已经浮出水面了,遗憾的是,如果不是央视曝光,恐怕还难以引起重视。从已经发生的数起“瘦肉精”事件来看,其处理也是不尽如人意。2002年广州某饲料生产公司违规添加“瘦肉精”,480人中毒,责任人仅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即使到今天,“依法”处置也显得轻一些。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规在食品中使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只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轻微处理。今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违规在食品中添加有害物质,不管造成多严重的后果,其刑责大概也就到这个地步。
    只要不是发生特大中毒事件,一般的慢性中毒或者说没有明显中毒症状者,就只能自认倒霉,公安部门几乎是不介入的。即使发现了瘦肉精之类的有害添加物,只要没造成严重后果,只能运用罚款等手段处理。就算追究刑责,“慢性中毒”者几乎也不会纳入其“危害范畴”,对其处理的“过度宽松”,难免不使他们心存侥幸。如今,监管双汇事件的风声很大,但河南19名公职人员除了被免职和开除公职外,至今没听到追究其刑责之说。
    食品安全事关百姓安危,对于故意添加有害物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者,就该施以重典,不然不足以震慑犯罪,维护公众切身利益。(来源:中新网-大众日报,作者: 蒋曙辉)
 
立法动态
一、发改委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着力解决当前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2011年3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专门对商品房销售的明码标价问题作出规定,要求:商品房销售要实行一套一标价,并明确公示代收代办收费和物业服务收费,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标明的费用。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文件要求,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该《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通知》明确取消及降低的住房交易手续费包括:取消住房抵押手续费;因继承、遗赠、夫妻共有等 进行的住房转让免收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
通知要求降低及规范的建设项目收费主要包括:一是降低各地偏高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标准,并实行上限控制。二是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三是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自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取消确认程序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本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的规定,规定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同时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本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四、特别提示:2011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法律法规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二)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实施新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四)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经典案例
——关于调岗、调职、调薪的效力认定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年初,赵某入职位于上海的娱乐公司,担任影院市场经理一职,负责上海、武汉、重庆三处影院的管理,根据劳动合同特别约定,须同意公司正常、合理的出差安排。因经营管理需要,公司总部需要从上海迁到武汉,赵某拒绝去武汉,甚者临时出差也拒绝,经多次通知、协商未果,娱乐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1、公司要求赵某出差是否合法合理?2、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二、裁判要点:
1、本案娱乐公司属于正当行使劳动请求权。劳动关系成立后,单位对于劳动者即具有劳动请求权,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对此亦作了相同的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赵某岗位是公司下属影院(娱乐公司下属上海、武汉、重庆影院)。因此,娱乐公司因总部迁往武汉而要求相关员工到武汉工作,并非系仅针对赵某的行为,且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可。
2、娱乐公司有权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赵某数次拒绝娱乐公司合理的出差安排,未提供正常劳动,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赵某需服从企业合理出差的内容,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娱乐公司为维护企业经营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娱乐公司不再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无需支付劳动报酬。
三、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 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 法释【2001】14号)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7年10月10日 劳办发【1997】98号)第1条:“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的“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 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 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第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核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该办法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5月30日 劳办发【1996】100号)第1条:“……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5年1月1日 劳部发【1994】481号)第7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铁道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劳动法德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1月1日 铁劳【1994】166号)第14条:“铁路行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将其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则。铁路新职人员、转岗人员、晋升人员都必须进行职业(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律师风采
——潘志玉律师
潘志玉律师(兼职),执业证号:13701200720427997 ,男,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讲师,主要讲授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潘志玉律师擅长公司诉讼与非讼法律事务、建筑工程及房地产交易纠纷、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等各类民商事案件。本人秉承“勤勉敬业,务实高效”的执业理念,竭诚为当事人维好权,服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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