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京鲁视界 > 京鲁论丛

试论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程序能否解决实体纠纷

时间:2018-07-01 作者:王义松、曹国振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救济的规定有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种制度,一个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另一个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完善,并且确实了真正的执行异议制度,即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这对于在执行过程中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是在实践中,执行异议在实施和操作中出现了一种新情况,即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并请求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赔偿因执行行为所带来的损失时,法院应否受理,如果受理是通过审判程序来审理和裁判,还是通过执行程序来审查处理。笔者对此类问题做一点阐述,跟大家一起探讨。文章提出必须坚持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并重,为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执行中发生的纠纷。 
  
     关键词:执行异议  审判程序  执行程序   实体权利 
  
   
2007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一编作了重大的修改。其中新增了一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即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条的出台意味着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确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促使人民法院及时监督和纠正不当的执行行为,以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立该项制度,可以有力的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的问题。 
  
     
一、执行异议程序的法律特征,即提起执行异议须必备的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 
   
(二)、异议的范围是除执行标的物以外的任何程序事由,这些事由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1、执行人员违法要求案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执行员要求不知情的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匿藏地点,或禁止第三人出入一定的场所等。 
     
2、执行人员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方法。如执行员错误采取查封措施,或采取不适当的方式查封物品等。 
     
3、执行人员的行为违反程序。如未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就强制第三人将标的物交债权人等。 
     
4、案外人认为其他侵害其利益的行为。 
   
异议的请求分为积极救济与消极救济,积极救济即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机构为一定行为,如请求查封被执行人财务帐目,冻结银行存款。消极救济即被执行人或案外第三人请求执行机构更正或撤销已为的执行行为,如被执行人认为拍卖底价太低或未经拍卖即作价抵债违反程序,即可请求更正。 
   
(三)、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构提出,由执行机构对程序事项作出裁决,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异议成立的,根据请求性质,执行机构积极作为或撤销,更正原处分行为。 
  
 二、执行异议程序的意义和完善 
   
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和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对于纠正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针对过去立法中的缺陷进行了较大的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救济途径。过去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对执行机关因违法实施执行行为而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救济的方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申诉、信访的方式处理,没有统一的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通过这种救济程序,能及时发现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规范执行工作;能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定的渠道表达诉求,减少执行信访、上访,有效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二)、区分了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差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异议作重大修改,具体规定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异议涉及的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具备诉的要素,是一个完整的诉讼,非经审判程序不能解决这一问题,以往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无疑剥夺了案外人相应的诉讼权利,混淆了执行与审判的权力范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实体争议的处理程序,内容涉及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有效地保护了案外人在执行中的实体权利。这就使案外人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有了本质的区别,即案外人异议是解决实体权利的程序,而执行异议是解决程序性权利的程序。 

(三)、给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对实体权利争议可以起诉、上诉,这些规定,拓宽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院执行中的司法救济途径,更大可能地保护了他们的权利。 
   
三、执行异议制度在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疏漏之处。笔者结合一案例试作探讨。 
   
2008 年,某集团公司担保某银行的贷款,因到期不能清偿,该银行便起诉该集团公司,要求其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经过审理,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该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某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召开拍卖会拍卖上述上市公司的股票,甲乙丙丁等四家公司参与了竞拍。最后,甲公司以5.412265 亿元竞买成交。该集团公司认为,此拍卖行为是一起通过恶意申请拍卖、串通竞拍、违法拍卖、掠夺上市公司控股权、打压排挤竞争对手的一场敌意收购、违法收购。其行为违反了拍卖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法规等的规定。于是,该集团公司一纸诉状把银行、甲公司、乙公司、拍卖公司、和另外一家家电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拍卖行为无效,并判令五个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5000万。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查,省高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认为,该次拍卖“系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而强制委托拍卖所产生的争议,并非普通的委托拍卖合同纠纷”,因而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如果原告对执行过程中的拍卖行为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 
   
本案中,拍卖行为确实是因为执行行为引起的,此拍卖行为认定为执行行为应该没有问题。问题就在于对这种因执行行为引发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纠纷应否适用于执行异议程序,法院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涉及实体的纠纷?笔者认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拍卖无效缺乏法律条文依据,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亦无法律条文依据。因为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程序,只规定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是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无法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确实有相关拍卖无效的规定,但在正式实施时已经作了删除,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拍卖无效的问题,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拍卖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执行程序中直接判决或者裁定被告赔偿损失5000万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迄今为止,尚未发现全国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判决或者裁定赔偿损失的判例。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程序存在以下不足: 
   
(一)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缺乏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救济的,第二百零四条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救济,但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中受到了侵害而提出不同意见,却不属于执行异议,更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并不必然引起执行救济程序。 
   
(二)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哪些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范围过宽,不加限制,可能会造成执行工作被多次停顿,影响执行工作效率,甚至会给恶意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便于他们钻法律空子。其次,异议审查采用什么形式未加规定,是执行法官独任审查,还是组成合议庭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听证审查,具体程序如何开展,这些给法官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四、对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的一点建议 
  
   
为公平公正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确立执行异议可诉制度,对执行异议适用可上诉或可复议的二审终局裁决制度,改变目前的一裁终局制度,与民诉法的两审终审制相一致。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行为存在争议,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应完善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制度,确立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原则和举证期限法定原则。人民法院不负调查取证义务,只负责审核证据。对逾期不提供证据的,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完善关于执行异议的提出、审查、上诉或复议的期间规定。对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间和异议的审查期限以及对异议的裁判进行上诉或复议的期限,都要明确规定,解决案外人反复提出异议,法院迟迟不予审查,案外人、申请人、被执行人在收到裁判结果后什么时间内可行使权利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    常怡、崔婕:《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期。 

②    金永熙:《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③    王洪光:《强制执行救济论》,载《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页。 

④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⑤    潘天涛:《台河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借鉴惫义》,毅《台河法研究学刊》1997年第3期。 

⑥    赵海松:《浅析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和补救》,中国大学生网。、拍卖公司、和另外一家家电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拍卖行为无效,并判令五个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5000万。  

上一篇:关于竞业限制的探讨 下一篇:执行程序不能完全替代诉讼程序——三联诉国美股权拍卖纠纷案法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