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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问题探讨

时间:2018-07-01 作者:京鲁律师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
 
何为股权?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而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 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的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会损害到他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些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属于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的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我国通说认为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第五,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对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对其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转让的。 
 
由于股东何时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一种法律事件。但股东遗留在公司中的股权不因股东的死亡而必然消灭,股权的财产性、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都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这已为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所规定。
 
二、我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款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虽然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公司股东都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股权继承涉及的问题仍较一般股权转让复杂得多。一方面,我国股权继承制度应紧紧围绕保护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健康发展的整体利益的原则,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东的意思表示,在股东没有约定及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来设计。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股东制作,但最后必须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在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下,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然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章,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继承有规定的,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应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来办理,这就是公司法七十六条的法理依据。所以,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须经任何程序或须经其他严格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权先由其他尚健在的股东购买,然后再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财产利益,公司在健在股东之间继续存在;也可以规定公司在某一个特定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内容,公司解散后,股权继承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若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定的,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三)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
 
(四)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这里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 同时,死亡股东的遗产还包括一些财产性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都必须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股权的继承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由于一人公司已为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所认可,所以不再探讨;一种为人数超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50个股东的最高数额,对此要具体分析: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可以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继承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转让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对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来解决。
 
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继承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权一方去世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继承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pt">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继承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转让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对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来解决。
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继承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权一方去世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继承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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