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执行担保”是指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后,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中的担保”若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条件,则为“执行担保”,产生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若不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条件,则为“普通的民事担保”,不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担保权利。
民事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清偿能力不足,迟延清偿债务,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拍卖财产或决定处罚时,被执行人往往通过寻求他人的担保,以促成与申请人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寻求暂缓执行。但在实践中,很多人不清楚“执行担保”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误认为“执行中的担保”就是“执行担保”,但实际上“执行中的担保”不一定是“执行担保”,也可能是“普通的民事担保”,虽“一字”之差,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1)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向法院出具书面的担保书。(2)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1)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内容;(2)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1)符合前述“执行担保”的条件后,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2)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的担保方式有被执行人提供的物保或他人提供的物保及人保,与普通民事担保的担保方式相同。但在“执行担保”制度下,担保人“自愿以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方式放弃了担保中的诉权”,所以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的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申请人不需要另行起诉主张担保权利。但若担保行为只是私下协商的担保,未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或者虽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但担保人未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此时该保证书就不能产生有效的执行担保效果,而仅仅是一份担保合同,也就是普通的民事担保,申请人如果要主张担保权利,需要另行起诉以确认该担保效力,法院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
(1)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出具的担保书、申请人执行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意见,均应当是向人民法院出具。
(2)“执行担保”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只能对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执行,不能将保证人列为被执行人,也不能进行限制高消费和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处罚措施。
(3)“执行担保”中保证人若为一般保证,人民法院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后方可执行保证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