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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是否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时间:2023-10-18 作者:京鲁律师
司法实践中,双方合同签订后,如出现市场价格异常涨跌情形,是按照正常商业风险对待继续履行合同,还是构成情势变更据此调整交易价款,从而免除因违约产生的赔偿责任。本律师结合自身办理案件,与大家一起探讨。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30日,甲与乙签订了《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向乙采购原材料X吨,甲先支付30%预付款,乙于2021年9月1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预付款,乙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9月6日)称中央部门到厂区所在地检查,导致工厂停产无法按时履约,与甲协商延期交货,甲无奈同意。至9月中旬,乙仍未履约,甲催乙,乙答复月底履行。2021年9月29日,甲收到乙《商务公函》,称受国家政策影响,导致履约成本远超合同签订时的成本,致其无法按原合同履行。双方经多次沟通仍未达成合意。乙既未退款也拒不发货。
甲因要履行与下游公司的供货合同,只能从其他商家处采购原材料。此时,原材料的市场价格暴涨,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而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全案的证据发现,甲与乙签订合同时,乙并无现货,亦无备足生产货物所需原材料,乙在9月10之前无法按约交货已具有较大可能性。因乙以工厂停产原因向甲提出延期交货。如果在甲处于让步同意乙延期交货的情况下,让甲承担延期交货期间因货物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不利维护交易稳定,亦不符合公平交易和诚信原则。因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乙最终因履行案涉合同所需生产成本增加而无法生产出货物,理应对甲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9月中旬,甲同意乙延期履约后,乙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和原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的承担问题
【裁判理由】
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形来看,虽然国家政策发生在甲准许乙延长交货期限后。但在合同订立前,甲就案涉交易与乙沟通时,乙明确向甲陈述“有现货”。据此,双方合同约定了10天的履行期限。结合庭审中,乙自述其在备好原材料的情况下,生产案涉货物的周期为10天至1个月,可推定在签订合同时乙理应有部分现货或已备好为履行案涉合同所需的全部原材料,才会承诺10天内履约。在此情况下,9月下旬原材料价格的增长理应不会对乙履约的成本造成较大影响。即便乙当时未备足现货和原材料,但签订合同后,应当积极为生产、交付案涉货物做好购买原材料的准备工作,乙在9月上旬之前具有提前购买原材料生产的义务,也有以适当价格购买原材料的现实条件。如最终因履行案涉合同所需生产成本增加而无法生产出货物,乙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律师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委托后,为了弄清案涉原药价格波动是否属于正常现象,对近10年原药价格指数逐月进行了查阅、梳理,将出现价格异常波动情形的历次指数表及整个期间的价格波动图进行了整理,并将关键数据一一标注。同时搜集了相关政策,对引起价格波动的原因也进行了整理分析。另外,为了明确具体赔偿数额,律师搜集了甲因乙未履行合同而与别家订立买卖合同及与下游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及上述合同履行过程性资金交易记录、交货凭证等所有证据,通过对其中数据的计算详细论述了上述合同订立的必要性。此外,为使证据链条更完整,律师查找了国家政策及新闻动态,发现自2015年起中央环保督察组每年都对各省份开展督导检查,并且找到了当时督察组要求乙工厂停产整改问题的报告,证明乙以工厂停产延期交货系自身原因造成。
在做了以上工作后,实现了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的目标。最终,经过律师对证据的耐心、细心收集和梳理,将案件事实明朗化、可视化。并与主审法官经过详细说明和充分沟通后,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实现了委托人诉求得到全部支持的良好诉讼结果。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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