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一些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确立了诉讼依据。但消费者在酒店、茶社消费时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涉及多方诉讼主体,包括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数个赔偿主体及各种赔偿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要求各方对受害人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对此逐一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安全保障义务 雇主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本者最近代理了一起消费者在音乐茶社消费时,因结账问题服务员与消费者存在争议,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消费者李某和同事在下班后,到一家音乐茶社消费。李某在就餐后,以为其他同事已在前面结过账,就想走出茶社。此时茶社服务员冲上前,要求李某结账,李某想到外面找同事问清楚到底有没有结账,而服务以为李某要赖账,为此用吧台内砍柴的斧头向李某头部砍去,李某受伤后被同事扶出酒店。店老板听见打架声后,闻讯从休息室内出来,要求手持斧头的服务员赵某继续追赶李某索要饭费。此后在老板的拳打脚踢和服务员赵某故意砍人的情况下,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本案因砍人者赵某只有14岁,系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在调查后对本案刑事部分处理终结,并通知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一、雇主赔偿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竞合的法律依据及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法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本法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服务员赵某与该酒店经营者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某与消费者李某发生争议是在赵某上班期间发生的。赵某为索要饭费,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殴打砍伤消费者李某。雇主孙某在了解情况后,没有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而是要求手持斧头的雇员赵某再次与李某发生纠缠,在这种情况下,雇员也即服务员赵某将没有任何反抗能力的李某砍成轻伤。在整个砍人、打架过程中,作为从事餐饮活动的茶社没有立即报警,也没有让其保安人员予以制止,在李某被砍伤后也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报警及救助活动,该茶社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另查明该茶社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对本案中孙某应该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案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孙某只是拳打脚踢几下,并没有给受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情,李某受伤主要是赵某用斧头砍伤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作为茶社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李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孙某应及时报警或让茶社的保安人员出面制止赵某的侵权行为,在李某受伤时应及时拨打“120”对李某进行救助。该茶社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任何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孙某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侵权人赵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赵某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服务员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他人受伤,在赵某上班期间,因对李某是否支付饭费发生争执与其本职工作存在联系。雇主孙某在明知服务员赵某手持斧子且已将受害人砍至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指派赵某继续追赶受害人,雇员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且与其工作存在直接的联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孙某承担,因雇员赵某存在砍人的故意,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服务员赵某与茶社经营者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孙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赵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就餐的茶社作为从事娱乐活动的经营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者孙某应同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孙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并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要在哪种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经营者在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案件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在明知雇员可能会砍伤他人的情况下,拒不予以制止,而是进一步纵容雇员砍伤他人,应视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想。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行为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造成了相对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经营者消极不作为和第三人的积极侵害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如何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有的认定仅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特别是对于当酒店、旅馆或其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场所的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受伤的,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当赔偿义务人兼有雇主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赔偿责任时,如何要求其进行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严。要求该赔偿义务人既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赔偿责任,就会出现双重赔偿责任。
三、在雇主赔偿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并存时,应以经营者对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如何赔偿。
1、茶社服务员的侵权行为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雇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与雇主雇佣其从事娱乐、餐饮本无直接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雇员赵某在雇主要求再次索要餐费的情况下,持斧子向受害人索要饭费,并暴力砍伤他人,虽然没有雇主的明确授权砍伤某人,但其表现形式是服从雇主的安排去要餐费,只是其采取的措施不是好言相劝,而是恶意相向伤害他人。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索要餐费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伤害雇主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2、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如何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规定:侵权人明确的,可以列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并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具体数额。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大小将直接影响赔偿比率及数额大小。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放纵了他人侵权或直接导致侵害结果的加重,则应加大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的比率,而不能只要求其尽部分或少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3、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经营者兼雇主应提高保证他人人身安全的警惕性。在谋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符合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原则。故,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并存时,应分析其关联性、不同之处,要求其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按自己的过错大小依次承担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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