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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诉国美股权拍卖案中诸多法律问题简要分析

时间:2018-07-01 作者:赵阳


内容摘要: 
   
当时的背景是,截至2007年底,三联集团共持有三联商社4978.2602万股,占总股本19.71%。其中,定于2013年解禁的限售流通股4976.5602万股,由于三联集团外债高筑,当时已被多家银行轮候冻结。中信济南分行便是其中之一,其与三联集团的瓜葛则起源于两年前的一份担保合同。2006年初,在中信济南分行与上市公司三联商社签署的借款合同中,三联集团下属的三联城建提供了担保,抵押物便是三联城建的一块地皮。 
   
按照三联集团的说法,抵押的地皮后来被规划局变更为公共绿地,银行要求变换抵押物。此次变更中,三联集团的欠款已还清一半(余数为3900万元),三联集团的抵押物变为2700万股三联商社股权。因贷款担保纠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要求法院执行质押物,即申请拍卖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联集团”)持有的上市公司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联商社”)股票2700万股(约占三联商社已发行股份的10.67%,为相对控股股份)。 
  
2008年2月14日,该部分股份被山东龙脊岛建设有限公司以每股19.9元、总价5.37亿元的“天价”竞买获得。后因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收购了山东龙脊岛建设有限公司,故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上成为了三联商社的第一大股东。 
  
2008年12月25日,三联集团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超量申请拍卖”、拍卖公司在拍卖时间的设置方面存在“串通故意”、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曲线竞拍等行为违法,属于“恶意申请拍卖、串通竞拍、违法拍卖、掠夺上市公司控股权、打压排挤竞争对手的一场敌意收购、违法收购”为由,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山东龙脊岛建设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等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上述股权的拍卖无效,要求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000万元,并暂保留其余巨额损失的索赔权利。 
该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由于主要被告国美电器“无法送达诉状”,改由济南国美代收。当第五被告永道投资“无法送达诉状”时,三联集团选择了对其临时撤诉。2009年3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鲁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三联起诉。 
   
关键词:恶意拍卖 拍卖监督  执行异议  强制拍卖中法院地位 法院责任 
   
一、三联与国美之间整个股权之争以及拍卖过程中出现的诸多巧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  
   
(一)竞拍方里面有两家是国美关联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 
   
有关事实表明,山东龙脊岛建设有限公司就是被告国美电器敌意收购原告上市公司的代言人。山东龙脊岛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 万元,成立一年左右,其5.412265 亿元竞拍价款来源于被告国美电器。该资金参与竞拍并购不合法。参与竞拍的山东永道投资有限公司也是被告国美电器的关联企业。资料显示,山东龙脊岛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山东瑞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瑞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山东建邦,山东建邦又是上市公司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参与此次竞拍的山东永道投资有限公司也是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笔者认为整个股票拍卖会实际上成了几家关联企业的竞买,各关联方存在串通。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容易排挤其他竞买方的决策取向,和对外造成公平竞买的假象,无论对被执行人还是其他善意竞买人都会造成实质上的损失。依据《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又依据《合同法》中第第五十二条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规定。本人观点应对该次拍卖认定无效并赔偿损失。 
   
(二)拍卖股权的数量价值远高于三联对中信银行的欠款数额是否合法。 
当时拍卖涉及的债务仅有3900万元,申请拍卖股票评估价为2.48元/股,按债务额只需申请拍卖1573万股即可,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却申请拍卖2700万股,2700万股已达到近6700万元,远高于其对银行的欠款3900万元,最终拍卖价款达到5.4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其中《规定》的第三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拍卖所涉及的几个敏感区域现法律条文都有明确规定,而某中院难道就没有一个法官注意其中的蹊跷吗?还是某中级人民法院对三联与国美之间的股权之争这个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置若罔闻,不屑一顾!? 
   
(三)被拍卖的2700万股,正好让三联集团丧失了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这仅仅是巧合吗? 
     
2008年2月14日,某中院委托拍卖公司对山东三联集团所持三联商社流通股2700万股进行拍卖,经过公开竞价,山东龙脊岛有限公司竟得山东三联集团所持有的公司2700万股股权,占公司总股本的10.69%。三联集团在拍卖前共持有三联商社4978.26万股,占三联商社总股本19.71%,为公司大股东,其中被拍卖的2700万股占总股本的10.69%,谁竞得该股权就意味着成为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 
   
但结果是,上述股权最终被山东龙脊岛有限公司以每股19.9元拍得。山东龙脊岛有限公司仅仅比三联集团多0.02%微弱的控股权,难道是巧合吗?经过调查,山东龙脊岛有限公司的幕后是国美参与竞标! 
   
(四)拍卖时间,横跨春节,留给参拍方准备的工作时间仅有三天,使拍卖公司有串通竞买方嫌疑。 
   
山东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对拍卖公告时间经过“巧妙”设计,使被告刊登拍卖公告的时间为2 月2 日,定于2 月14 日正式拍卖。但2 月2 日是春节前最后一个周六,2 月14 日则是春节后上班的第二天,而且按公告要求,保证金须于2 月13 日16 时到账。这意味着从刊登拍卖公告当天算起,留给参拍方准备的工作日仅有2 月4 日、5 日和春节后的2 月13 日三天时间。很显然,其有效公开时间被极大压缩,其时间公开极不充分,人为地造成竞拍人极大减少,直接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显然拍卖时间的设计和安排显示出被告恶意串通拍卖的重大嫌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中的规定,国美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广大潜在的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司收购的合法秩序。 
   
二、在整个的拍卖过程中,出现了如此多的疑点,不能说强制执行的法院没有任何责任,那法院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在本质上就不是一个私法行为,根本不能用合同法来调整。具体原因在于:是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拍卖中,虽然表面是多方平等当事人之间竞买关系,但这个是基于法院强制力下的公权力的行使,是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体现。如果这样,那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出现的恶意串通,操纵拍卖的行为就不再是由拍卖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而是由法院承担其中的监督作用。如果在这其中发生了违法行为,法院仍然不加中止,我个人认为法院是难逃其疚的。不能因为现行法中对强制拍卖中法院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就肯定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即认为法院就是普通拍卖法中委托人)的正确性。如果只注意到实践中将执行法院仅仅作为拍卖物的“委托人”来看,执行法院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对拍卖机构的命令权、监督权与撤销权将被隐秘在平等主体概念之中。然而执行法院的委托是强制拍卖,本质属性是公权力的行使,也是普通拍卖中的委托人所不具备的。对于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因拍卖过程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造成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当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来追究执行法院及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执行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况。 
   
三、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初字第2-1号裁定中建议三联通过执行异议解决拍卖违法行为几点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对被执行的财产主张权利。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是权利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民事执行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而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以确保执行工作的正确性。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的权利,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向执行员提出,并说明理由,提出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执行异议的提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提出异议的人应是案外人。案外人即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在执行工作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出不同意见,不能视为执行异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涉及既往原则,新修订的诉讼法根本不适用2008年2月14日的拍卖行为。 
   
(2)、执行异议应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标的,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行为等内容。案外人可以提出被执行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也可以认为被执行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涉及自己的利益。但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的工作方法或者工作态度等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这样就否定了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要求程序合法性问题需通过执行异议解决的观点。 
   
(3)、执行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如果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也不属于执行异议。进一步说明了驳回裁定的漏洞。 
   
综上所述,从哪点考虑,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的做出都有逃避和推托责任的嫌疑。 

总结:整个三联与国美股权之争中,从操纵拍卖,到法院监督责任的不利执行,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都不难看出整个案件的影响之大,难度之复杂。作为提倡法治社会的大前提下,我个人认为公正应该是第一位的,任何司法过程的执行都要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也不应该逃避和推卸责任,而是解决问题,化解纠纷,创造和谐社会为主要任务。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意见》 

3、《最高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若干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7、《拍卖法》 

8、《合同法》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10、《证券法》  

11、中国法院网   

12、法制日报 

13、中国证券报所不具备的。对于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因拍卖过程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造成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当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来追究执行法院及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执行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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