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编 郝纪勇
◇副 主 编 马红征 王义松 姜文钢
◇执行主编 潘志玉 宋学磊 曹国振 李 娟 梁三丽
◇编 委 曹国振 董勤美 高希臣 李 美 刘 巍 潘志玉 尚 俊 孙茂信 宋学磊 杨婷婷 于 峥 苑 强 赵 阳
关于京鲁律师事务所
京鲁律师事务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核准,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京鲁律师事务所由一批热爱并精通法律的多层次,专业型、国际化资深律师队伍组成,旗下汇集各个专业法律精英三十余名,很多具有法学专业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历;部分律师为济南市律协公司法学会、国际法学会、劳动法学会、行政法学会、金融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会委员。更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具有工商管理、财务金融、计算机、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背景。
京鲁律师倡导团队办案模式。具体模式如下:
1、每周六举行案件研讨会,会上对重大疑难案件抽调各委员会律师集体会诊,以最大程度保障办案质量。对需紧急处理的疑难案件,抽调高水平律师实行“加急会诊”制度。
2、涉诉案件实行主办律师负责制:周六全体律师会议对案件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同时规划下周工作安排,由主办律师定期向当事人汇报案件进展。
3、对顾问单位实行联系律师制度:顾问单位指定联系人员,与本所指派的联系律师对接。简单法律问题,由联系律师负责解答;复杂疑难问题由联系律师将问题带回本所周六会议,经集体研讨后提供完善的解决方案。每年度终了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报告》,总结当年的律师工作,提出今后工作中的法律建议。
京鲁律师通过团队协作的优势、真诚的服务理念,让我们的客户感受到京鲁律师客观的判断、勤勉克已的工作态度以及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无私无畏的敬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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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该求“五福”临门吗?
从前逢年过节,家家户户都要在门口贴上“五福临门”以讨彩头。“五福”指的是哪些福分呢?一般有两种说法:其一是语出《尚书?洪范》,五福分别为“寿、富、康宁、修好德、考终命”;其二是民间通俗的说法,认为“妻、财、子、禄、寿”为人间五福,分别代表“婚姻家庭、金钱财富、儿孙满堂、事业地位、健康寿命”。不难发现,民间百姓奉行的五福更全面也更实在,因而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
但是遍观宇内,“五福俱全”者稀,因为“天道忌盈”,老天不会样样给你。求全求完美是人们最容易犯的错误,而且往往至死察觉不到这是错误,还认为自己不够努力,或者干脆埋怨时运不济。实际上,跟鲜花满月一样,圆满只是短暂,缺损才是常态。这方面,曾国藩有着极为深刻的体悟和成功的实践。
曾国藩功成名就之后获封一等侯,时人褒奖曾氏为“立德立功立言三不朽,为师为将为相一完人。”可就是这样一位“古今完人”,却给自己的书房取名为“求缺斋”,时时警醒自己不能样样贪求。
曾国藩认为人生的最好状态就是“花未全开月未圆”,他经常在日志和家训中反复强调“有福不可享尽,有势不可使尽”。功成时,常怀恐惧之心;身退时,不言平定天下的功劳;兄弟同日封侯伯,却要求家人保持寒士家风。认为家计不宜宽裕,“拮据过日子”刚刚好!曾国藩这么做,里面自然有着他深刻的道理的。
求全思想不符合自然法则和处世之道,亦不符合企业经营和商人原则。古人察于天地,发现这个世间实无十全十美的事物。人生的本质是缺憾而不是完美,因为“丰于此者,必缺于彼”。作为企业家,财富比常人多,那么你就要做好其他“四福”少于常人的准备。因为一个人的“幸福总量”是一个定数,就像一个碗里,菜装得多饭就盛得少了。“五福”之间,实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所以若想得到精神上圆满,最好先在物质上要常有些欠缺。所谓精神上圆满的意思,是指父母都健在、家庭和睦、子孙贤达有智慧,并享有天伦之乐、道义之乐等。物质者,是指衣服饮食、车马宫室,乃至官阶财富、一切的享用等。
“妻、财、子、禄、寿”每一样都有,而且都不多、不少、不厚、不薄,这是最好的状态。因为平衡是最好最稳定的,但同时也是最平淡的。所以现代人往往不满足,要去追求更多更全,结果最后的“幸福总值”反而不高。
不求完美而“求缺”的心态,有可能带来更多的成功与福分。因为不求全不求满,就等于将“五福”的最大敌人——“贪欲”隔离在外,自然生出惜福之心和感恩之心。
当下的大多数商界人士,不缺进取心和企图心,缺的是平常心和感恩心。我们经常说“一个优秀的管理者首先是管好自己”,所谓管好自己,主要就是管住自己的欲望。而懂得“五福”难全,不可能很早或同时到来的道理,你的欲望,尤其是不良的不理性的欲望就会减弱很多。(作者为浙江工商大学浙商研究院副院长杨轶清)
京鲁简报
一、京鲁所立法建议被济南市人大采纳
2010年3月31日,京鲁律师事务所向济南市人大提出了关于制定《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立法建议,建议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持结婚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可以申请查询另一方的住房等财产状况。近日,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采纳了这一建议。据了解,《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京鲁所律师为国税系统授课
2011年2月10日,我所王义松、姜文钢、孙茂信律师应邀为章丘市国家税务局作了法制培训授课。王义松律师授课题目是《税务行政处罚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从执法主体、程序、权限以及如何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等七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讲解。姜文钢律师重点从预防职务犯罪的角度,对职务犯罪的构成、特点以及对策和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了互动探讨。京鲁律师的授课得到了较高的好评,大家均表示受益匪浅,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一定会认真学法、依法行政。
三、京鲁所律师参加人代会并提交三份关注民生的建议
2011年2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南郊宾馆隆重开幕。我所律师郝纪勇代表出席本次会议并提交三份关注民生的建议,具体建议为:
(一)、关于制定《济南市养老保障条例(或办法)》的建议。
(二)、关于尽快制定《济南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条例》的立法建议。
(三)、尽快开放北关北路BRT车站过街地下通道及附近公厕的建议。
四、京鲁所修改《团队互助基金使用办法》
2011年3月5日,京鲁律师事务所召开会议,民主研究通过了《团队互助基金使用办法》修正案。本次修正重点增添了团队成员重大疾病以及意外伤害等情形下的救助措施,明确了团队互助基金的性质、权属,细化了民主管理措施,加大了监督力度。本次修正系自2009年4月1日互助基金设立以来首次修改。会议由年度民主管理律师高希臣主持。
热点追踪
——“苹果有毒”呼唤职业病防治给力
2010年4月,国内民间环保组织联合发布了第一期《IT品牌供应链重金属污染调研》,报告指出29家IT品牌的供应链有污染现象。牵头该项目的是公众环境研究中心。在参与发布《IT品牌供应链重金属污染调研》的36家环保组织中,重金属污染调查的调研和报告内容主要由公众环境研究中心完成。
在2010年4月发布第一期调查报告后,36家NGO向29家IT企业发出信件,开始了长达9个月的沟通和对话。9个月以来,28家企业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回应,只有苹果公司以“不能透露供应链信息”为由,始终拒绝正面回复。
2月15日,苹果公司公布了2010年供应商责任进展报告,首次做出回应。这份供应商责任进展报告长达25页,专门用一章对于正己烷的使用进行说明:“2010年,我们了解到,在苹果公司供应商胜华科技苏州工厂(即联建科技),有137名工人因暴露于正己烷环境,健康遭受不利影响……我们要求胜华科技停止使用正己烷,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化学品从生产线上撤下。还要求他们修复通风系统。自采取上述措施以来,再无工人因化学品暴露受到损害。”
正己烷是一种用于清洁某些制造工序使用的零部件的化学品,挥发快,因此有供货商让员工使用它来清洁苹果产品上的苹果标志。但是这种化学品具有较强的毒性。
苹果iPad、iPhone正在中国热卖,但137名苹果中国供应商员工,却因暴露在正己烷环境,健康遭受不利影响。苹果公司发布2010年的供应链管理报告,首次公开承认中国供应链致残员工。
作为知名品牌,苹果公司一向以关注“最高标准的社会责任”自居。然而,就是这家号称“全球最为绿色的公司”,却曝出苹果中国供应商员工中毒致残的丑闻,令人震惊,更发人深省。因为,令人触目惊心的“苹果有毒”事件,只发生在中国供应商身上。
同样是苹果旗下的供应商,却“橘生淮南为橘,淮北为枳”,折射出我国职业病防治体系的孱弱,对企业缺乏足够的约束力。我国法定的职业病目录中仅列致癌性因素8种,而美国2005年公布的《致癌物》报告中致癌物质种类达到246种。根据现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职业病诊断的必备要件,一旦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证明,认定职业病就无从谈起。同时,由于得不到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劳动者在维权时往往是“一个人战斗”。许多身处社会最底层、法律知识欠缺的农民工,自身温饱尚且难以维持,又何谈去打官司讨说法?
诊断难、鉴定难、监管难,劳动维权难,追究责任难等问题,贯穿当下职业病防治的整个体系,给了不良公司藐视劳动者权益的底气。为了提高生产良率,苹果公司纵容胜华科技苏州公司使用正己烷代替酒精,让员工擦拭苹果手机显示屏。而一旦东窗事发,苹果公司还可以把责任推给供应商,玩金蝉脱壳的把戏。
国外发达国家经过200多年的努力,工伤事故已经得到有效遏制,职业安全问题已得到较好解决,其经验值得借鉴。英国早在150多年前就制定了有关生产安全与健康的规章,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监察员,依法有进入工作场所取证,如果认为某人的活动涉及发生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可以发布禁止通知,限期停止或纠正该活动。美国于1970年通过《职业安全卫生法》,布什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修订政策,赋予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更大的权力来惩罚那些违反工作场地安全条例的企业。
日前,卫生部已将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正在抓紧完善这一草案。期盼“苹果有毒”事件倒逼新的职业病防治法尽快出台,细化职业病防治措施,解决认定难问题,完善职业病赔偿制度,让企业不敢再恣意妄为,罔顾劳动者权益。(来源:山西新闻网 张遇哲)
立法动态
一、最高院下发《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
2011年2月15日,最高院下发《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具体有方面的内容:
(一)建立重大敏感案件的风险评估机制,并要求基层法院审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城镇国有土地拆迁案件。
法院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意在追求最佳的办案法治效果。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机制目前正在酝酿中,具体评估方案正在制订中。《意见》称,基层法院审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案件,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确保此类案件的社会效果。另外,近期物价上涨及房贷等政策变化对国内民生造成影响。《意见》称,基层法院要依法妥善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住房、消费等领域的纠纷,注重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着力解决群体性矛盾。
(二)解决西部法官短缺问题
针对我国西部地区法官短缺问题,《意见》明确,扩大在职法律职业人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试点范围,有效解决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法官短缺问题。
(三)建立并完善法官择优遴选制度
《意见》还称,我国将逐步建立并完善法官择优遴选制度和有利于基层干警成长的选拔机制。到2012年,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录用公务员,除部分特殊职位外,均应从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人员中考录。
二、《刑法修正案(八)》、《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车船税法》表决通过。
2011年2月25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车船税法》。
(一)《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新规定。
1.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
自2011年5月1日起,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这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修改。这13项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简评: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这次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都是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都是经过慎重选择的,这种修改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国际上废除或减少死刑的趋势。
2.醉驾飙车首次入罪
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是人们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回应,修正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简评: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造成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这次关于“危险驾驶”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予以处罚。
3.恶意欠薪正式列罪
针对“恶意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简评: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但刑法应该谨慎介入劳资纠纷,劳动行政、监察应发挥更多作用。
4.重罚食品安全犯罪
修正后的刑法,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对于罚金,只提出“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也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将处以相关刑罚。
简评:修正后的刑法,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渎职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对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保护,体现了此次刑法修改的主线和意图。新规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即使犯罪行为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数量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
5.75岁老人不能都“免死”
对未成年人、孕妇及75岁以上老人犯轻罪的,应当宣告缓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二)《车船税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车船税法草案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时,由于税额过高,在社会上引起很大争议。此次通过的车船税法,吸收了委员们和公众的意见,降低了税额幅度,最终的方案是:乘用车排气量1.0升以下的,为60元至360元,1.0以上至1.6升的为300元至540元,1.6升以上至2.0升的为360元至660元。
按照新的征税方案,2.0以下、占乘用车87%左右的车主的名义税负不会增加,存量车船的车船税收入与原来收入也基本持平。另外,该法还规定,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却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议题。中国作为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较多的国家,也不断加大对“非遗”的保护力度。继2004年中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此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对“非遗”的保护提至法律层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的范围。同时,该法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获原则通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1年3月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会议认为,为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进一步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有必要对个人所得税方法进行修改,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调整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级次级距,并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经典案例
——关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协议及其违约责任
一、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董某入职电器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工资中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内容,2006年3月董某离职,5月即成立设备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和经理,与电器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电器公司认为董某违反保密协议,将获取的该公司客户资料交给设备公司用于经营,进行不正当的行为,二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
争议焦点:1、董某是否构成违约?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二、裁判要点:1、董某构成违约。电器公司和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有效。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工资中包含就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内容,且电器公司实际发给董某工资的确超过约定的工资下限较大数额,应认定电器公司发给董某的基本工资中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金,依照合同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为一年。董某在2006年3月离职后,5月即成立设备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和经理,与电器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赔偿数额确定。现电器公司要求董某赔偿因其违反约定,同行竞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补偿金的损失和经营性损失,但没有为此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予以酌定,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以董某领取工资的11个月计算赔偿数额。电器公司所称董某违反保密协议,将获取的该公司客户资料交给设备公司用于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因电器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二被告与名单中客户进行经营行为的相关证据,其此起诉事实无法认定。判决董某赔偿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65万元。
三、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 法释【2007】2号)第11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第13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 法释【2001】14号)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3、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1999年7月7日 劳社厅函【1999】69号)第2条:“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部发【1996】355号)第4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33条:“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5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第6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律师风采
——记京鲁律师事务所刘巍律师
京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法学本科学历,2006年取得律师资格,加盟京鲁律师事务所。刘巍律师擅长民、商事诉讼代理、企业融资、担保、风险投资、房地产法律法规和公司法律事务,多次参与重大、疑难执行案件,并参与山东地区多家大型公司的纠纷处理及案件代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刘巍律师信奉“团队办案、团队合作、团队作战”的精神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古训,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愿为社会各届提供优质的法律咨询 。